宜兴市张渚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宜兴市张渚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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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282民初5580号
南门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2月31日前拖欠的土地使用费38000元。诉讼过程中,南门村委会明确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及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的土地使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王**通过与其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取得3.8亩土地使用权,为期五年。现根据其村委会账面记录,截至2020年12月31日,王**累计拖欠租金38000元。为此,其村委会诉至法院。
王**辩称,其在2018年9月即已将厂卖掉,2014年至2018年9月期间系由其在控制,即便按照4年计算,其也仅结欠26000元,但实际已不欠村委会土地租金,因2017年村书记吴永全提出让其交给唐村长4万元即可抵土地租金,2018年其厂卖得76万元,在银行转账时直接扣除4万元给唐村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南门村委会与王**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王**(协议乙方)租赁南门村委会(协议甲方)土地3.8亩创办实业,每年土地租金19000元,另甲方核定乙方上交综合规费6000元,租期5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1日止,乙方每年均在当年1月10日前交清当年度租金。2016年9月21日,南门村委会向王**开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收到王**缴纳的2014年、2015年两年土地租金50000元(单位往来38000元、收入12000元)。 审理中,王**提供宋福森与其、王罗根、陈明等10人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显示宋福森将其投资的宜兴市佳洁生物质燃料厂的厂房、设备等作价300万元抵偿其结欠王**等人的债务。王**以此证明系宋福森将厂房抵偿给其等10人,其再与南门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土地租赁协议实际系在2014年9月签订,当时村委的会计说落款日期写成2013年10月便于厂房出售,其当时与村书记商量是将厂房出售后一并扣除5万元,其厂房是在2018年出售的,不清楚5万元收款收据的开具时间为何是2016年。南门村委会对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表示不清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村委会无关,亦未能证明王**所述的支付给唐村长4万元以抵偿土地租金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协议、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南门村委会与王**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对租期、租金及支付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辩称土地租赁协议系2014年9月签订,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定协议记载落款日期即为签订日期。结合南门村委会诉请主张及王**确认2019年8月前由其经营厂房的事实,本院认定王**应当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1日期间按19000元/年计算的土地租金,合计76000元,扣除王**已付2014年度、2015年度租金38000元(不含综合规费),尚余38000元应立即予以付清。王**辩称村委会同意其支付给案外人4万元以抵偿剩余租金,未能举证证明,南门村委会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头部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兴市张渚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截至2020年12月31日结欠的土地租金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王**负担。南门村委会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75元由王**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南门村委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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